莆田市民政局等4部门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公益性 安葬(放)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莆民规〔2025〕6号 成文日期:2025-10-30)

各县(区、管委会)民政局(社会事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分局)、农业农村局(城乡融合发展局)、林业局:

  现将《莆田市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落实。

  莆田市民政局          莆田市自然资源局

  莆田市农业农村局          莆田市林业局

  2025年10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管理,规范公墓、骨灰楼堂、生命公园等安葬(放)设施建设经营行为,保障群众切身利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公益性安葬(放)设施的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是经依法批准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骨灰安葬(放)场所,属社会公益福利设施,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建设。

  第四条 严禁社会资本合资、合作、合建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捐建。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包含村级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生命公园等,由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按照《福建省生命公园建设管理工作指南(试行)》(闽民规〔2025〕6号)《关于做好乡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审批工作的通知》(莆民〔2025〕26号)等文件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新增设施须符合《莆田市殡葬设施布局专项规划(2023 - 2035年)》,对纳入专项规划的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用地需求,自然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保障。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村无法建设设施的,乡镇(街道)可采取联村并建或划区域统筹予以保障。对已建骨灰楼堂等设施,其格位已满足本村村民30年安放需求的,经乡镇(街道)政府批准可适当对本镇范围内其他村民提供。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大小以及资金来源,按照国家、省、市、县区工程项目建设发包、农村小型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法规规定建设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规划应科学合理,功能分区明确,包括墓葬区、祭扫区、服务区等。绿化建设必须符合要求,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50%,生命公园绿化率达70%以上,营造优美、肃穆的环境氛围,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条 设施布局应设计合理,行列整齐,间距适当,对墓(格)位实行统一编号并明确标注,方便查找和管理。实行墓(格)位台账管理,台账应详细记录墓(格)位信息,包括墓(格)位位置、面积、规格、价格、销售时间、购买人信息、安葬者信息等,确保墓(格)位信息完整准确,有据可查。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墓位面积管控制度,推行卧碑、小型化墓碑或不立碑,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公墓区内独立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合葬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每座墓位地面硬化面积不超过1㎡(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生命公园的生命里程碑面积不超过0.4㎡,骨灰安葬穴位设置于生命里程碑下方,长宽规格不超过1m×0.5m,深度原则上不少于1.0m,不得裸露于地表。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安放骨灰,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按照《莆田市节地生态安葬补贴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禁止在墓区内建宗族墓、活人墓、豪华墓、大墓,禁止骨灰装棺再葬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已建成并安葬的超标准面积墓位和墓穴,按建造年份逐一清点登记,拍照建档,严禁新增。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执行新开发区域报告制度,新开发建设区域需提前向所在乡镇(街道)政府提交符合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包括功能分布、墓型、墓位大小、绿化等情况),逐级上报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备案。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既定的规划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应用于满足本村安葬安放需求,除可向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以确保自用外,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购买墓(格)位。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人员销售,但因涉及征迁坟墓安置、跨村建设等特殊需求的,可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并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按公益性原则,提倡对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农村居民免费安置骨灰。村(居)委会财力困难的,可根据安葬(放)设施成本适当收费,成本包括合理的用地、施工、建筑工料等建设成本和安葬、日常维护、清扫等管理服务成本,严格限制将高档石材等不合理费用纳入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收费项目包括墓位(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应坚持非营利性原则,结合实际并兼顾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属地政府要对收费标准是否偏离公益属性进行审核,逐级报送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村(居)委会要将研究确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统一的公墓和骨灰楼堂收费价格公示格式向社会公开,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超规格的墓位。禁止倒买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销售过程中,需与购买者签订规范的墓(格)位销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包括墓(格)位使用期限、维护管理责任、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应包含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审批、建设、销售、管理、服务、财务、资产等相关资料,建立规范完备的“一墓一档”,妥善保存。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所在村(居)委会作为管理主体,负责设施建设、管理服务和维护工作,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管理。项目申报、设计方案选定、合同签订、材料采购、项目资金使用、村民投工投劳、项目验收等情况,应及时向辖区村民公开公示。

  第二十一条 村级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生命公园涉及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要纳入“三资”监管。建设、销售、收费、管护费用等收支情况一律纳入村集体账目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安葬(放)设施收取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级安葬(放)设施日常管理、建设维护、人员开支、统一祭祀以及村级其它公益性项目支出等费用,支出应设置独立的二级科目,收支情况应定期在村务公开栏公开。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建立服务管理保障制度,加强对墓穴、墓碑、生命里程碑等设施的维护修缮,确保墓区设施完好。完善墓区安全设施,设置必要的消防器材、监控设备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持墓区环境卫生整洁,定期清扫、清运垃圾、修剪草木,确保绿化效果。

  第二十四条 墓区应设置宣传栏,宣传现代殡葬文化理念,普及殡葬法律法规,开展移风易俗宣传。

  第二十五条 倡导文明祭扫,鼓励采用鲜花祭扫、网络祭扫等现代文明祭扫方式。祭扫期间,应提前做好保障安排,设置专门的祭扫用品焚烧区域,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专人管理,禁止在墓区内非焚烧区焚烧纸钱,禁止燃放鞭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殡葬领域跨部门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制度,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安葬(放)设施的建设运营、设施管理、销售使用、收费资金等日常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超标准面积建设墓位、擅自改变公益性质等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等行为,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自然资源部门依职责对殡葬设施用地实施监管,对未及时纠正的违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行为,依法依规移交相关执法部门查处;农业农村部门依职责对农村殡葬设施纳入村集体的

  “三资”进行监管,规范资金资产资源处置流程,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林业部门依职责对殡葬设施用林实施监管,纠正和查处违法占林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开展常态化巡查,加强对所辖设施的管理指导、规范;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对辖区内安葬(放)设施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开展定期检验并向社会公开检验结果,对不合格、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按要求“封闭管理”的安葬(放)设施,县(区、管委会)民政、自然资源、林业部门每年按照不少于30%比例检查,三年完成全覆盖检查;市级民政、自然资源、林业部门每年按照不少于5%比例抽查,严禁新建或扩建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民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监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各自职责督促指导管理单位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部门间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调查等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有效期2年。未尽事宜由莆田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莆田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5年10月30日印发

附件下载
相关解读